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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23年度刑滿自我總結【五篇】

      發布時間:2025-06-20 14:20:13   來源:心得體會    點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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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是2011年通過的一批法律法規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部。該修正案較以往最大的不同在于修改方向,即前七次的修改方向是“入罪及提高刑罰”,而《刑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刑滿自我總結【五篇】,供大家參考。

      刑滿自我總結【五篇】

      刑滿自我總結范文第1篇

      〔關鍵詞〕 老年犯,從寬處罰,價值體現

      〔中圖分類號〕D92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175(2012)03-0137-0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是2011年通過的一批法律法規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部。該修正案較以往最大的不同在于修改方向,即前七次的修改方向是“入罪及提高刑罰”,而《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方向則是“出罪和減輕刑罰”?!? 〕 《刑法修正案(八)》對于特殊人群尤其是老年犯的從寬規定,不僅促進了我國傳統優秀倫理文化與刑法具體規定的融合,而且有助于進一步將我國刑法推向與世界同步發展的軌道。然而,任何一部法律所追求的價值都需要體現在具體執行過程中,而立法的細節性規定是否恰當則對法律的執行產生決定性影響??v觀《刑法修正案(八)》,其對于老年犯的年齡認定、年齡的起算基點和死刑禁止適用的例外情形等三個細節性規定均有模糊和不合理之處,需要結合我國立法傳統和國外立法經驗進行明晰和修正。

      一、《刑法修正案(八)》對老年犯的規定和價值體現

      我國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國家,據不完全統計,我國目前已有1.67億60歲以上的老年人口,占到總人口的12%以上,到本世紀中期將達到4億。根據世界衛生組織關于人類年齡階段劃分的有關規定,一個國家60歲以上的人口超過總人口的10%,該國的人口類型就屬于老年型,因此我國已經步入老齡社會。我國目前老年人犯罪總體的比例還是比較低的,但近年來,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老年人犯罪在犯罪總數中的百分比也在增加。資料表明,近年來,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老年人犯罪的發案率總體上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老年人犯罪增長速度明顯高于全部犯罪的增長速度。老年人犯罪具有與一般群體犯罪的不同之處:首先,老年人犯罪往往是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制意識比較薄弱造成的;
      其次,老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很少有性質極其惡劣和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犯罪;
      再次,老年犯的再犯能力較低?;谶@些特點,老年人犯罪問題需要社會的特別對待,《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從人文關懷的角度對老年人犯罪做出了寬緩化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八)對于老年人犯罪的從寬處罰具體體現在:修正案第1條規定:“在刑法第17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17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奔慈绻隄M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故意犯罪,是法定的從寬情節,且屬于應當型的情節,如果是過失犯罪,也是法定的從寬情節,但屬于可以型的情節。修正案第3條規定:“在刑法第49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币布礋o論犯罪人犯有何種罪行,只要是年滿七十五周歲一般不能適用死刑。修正案第11條規定:對于年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犯罪,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符合一定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

      《刑法修正案(八)》關于老年犯從寬處罰的相關規定是我國刑法邁向現代化的標志,對于我國刑事法治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有學者認為這是發揚刑法人道精神的體現。人道主義是一種以人為中心和目的,關于人性、人的價值和尊嚴、人的現實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學說?!? 〕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與適用都應當與人的本性相結合,盡可能地寬緩。在現代法治社會,人道性乃是刑法不可或缺的價值意蘊?!? 〕 (P431 )有學者認為,這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我國刑事法律中的貫徹實施,高銘暄教授就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本次刑法修正最為重要的指導政策,他指出,此次刑法修正從五個方面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從寬面,其中一個重要表現就是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犯罪從寬處罰?!? 〕

      《刑法修正案(八)》對于老年犯從寬處罰的相關規定,是繼承我國優秀傳統文化和借鑒世界先進立法經驗的結果。首先,尊老愛幼、矜老恤幼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我國很早就有將這樣的美德吸納到法律制度中來的立法例。早在西周時期,統治者就在明德慎刑精神的指導下,制定“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這對我國后世的立法皆有重大影響,后來的漢、唐、明、清等各朝代直到民國時期一直沿襲并發展這一規定。而從世界范圍看,隨著社會的文明進步和人道主義精神的傳播發揚,對老年人犯罪予以從寬處罰在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事立法中均有所體現,比如我國臺灣地區刑法典規定八十周歲以上的老人犯罪可以減輕處罰,1940年的《巴西刑法典》第48條規定超過七十周歲的老人犯罪可以從輕處罰等等,《刑法修正案(八)》對于老年犯從寬處罰的相關規定,無疑順應了這一世界潮流。

      二、對《刑法修正案(八)》中老年犯規定的審視

      盡管《刑法修正案(八)》在老年犯規定上取得了重大突破,具有進步意義,但也必須看到其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需要我們加以重新審視。

      (一)老年犯從寬處理的年齡認定問題?!缎谭ㄐ拚福ò耍返?條和第11條關于老年人年齡的規定,指的都是“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這便存在一個年齡計算基點的問題,即七十五周歲是以實施行為時進行計算還是以結果發生時進行計算?在行為和結果發生在同一天的情況下這樣的疑問當然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但是在行為實施和結果發生之間有時間跨度時,就存在司法適用上的疑問,進而影響到刑事責任的輕重。比如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不滿七十五周歲,但是結果發生時已滿七十五周歲。這就會出現兩種年齡起算的基點,一個是行為實施時已滿七十五周歲才能將“已滿七十五周歲”作為從寬的量刑情節,另一個是行為結果發生時已滿七十五周歲才能認定為“已滿七十五周歲”。

      解釋這個問題需要探討將“已滿七十五周歲”作為從寬的量刑情節是基于“刑事責任能力理論”還是僅僅基于對老年犯有利的“人道主義”原則。在刑法學理論中,行為人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必須分析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也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歸責的前提?!? 〕 (P134 )而刑事責任能力根本上被歸結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隨著人步入老年階段,其對事物的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逐漸下降。醫學研究證明,從生理上看,進入老年期后,人的許多器官和組織均有相當程度的萎縮現象,判斷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減弱,記憶力衰退,反應變得遲緩均屬正?,F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況下可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 基于這樣的考慮,“已滿七十五周歲”應當以犯罪行為實施時為合理的基點,因為已滿七十五周歲其認識和控制能力開始下降,這時其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可以根據“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而從寬處理。如果是行為時不滿七十五周歲,而在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結果發生時滿七十五周歲,對于這樣的情形運用“刑事責任能力”減弱來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似有牽強。如果完全依據對老年犯有利的“人道主義原則”作為理論依據的話,那么應當從維護老年犯的利益和對老年犯采取謙抑的精神出發,對于老年犯應當以結果發生作為“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計算基點,也就是說不管行為實施時是否已滿七十五周歲,只要結果發生時老年犯“已滿七十五周歲”就可以對其從寬處理。

      (二)老年犯禁止死刑的年齡起算點問題?!缎谭ㄐ拚福ò耍返?條規定對于“審判時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不得適用死刑,這無疑是我國廢除死刑的重要立法嘗試。但是本罪使用的計算起點是“審判時”,這個條文的設置與刑法第49條規定的“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采用相似的語言表達,意圖做到立法上的平衡,達到相同的人道主義效果。但是這樣的條文表述是存在弊端的。

      首先,以年齡為禁止死刑適用的條件,我國刑法第49條也存在著相似的立法條文,即“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同樣是禁止適用死刑,同樣是以年齡為條件,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犯罪其年齡的起算點是“犯罪的時候”,而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的犯罪年齡的起算點卻是“審判的時候”,這是本條條文不完美的地方。

      其次,以“審判的時候”作為年齡計算的起點,給司法機關進行暗箱操作留下很大空間。舉一個簡單例子,如果行為人在未滿七十五周歲的時候實施了某一嚴重的犯罪行為,可能被判處死刑,如果公安機關加快案件的偵查,檢察機關便利審查,而法院也以最短的時間開庭審判,則行為人還未到七十五周歲就已經到了“審判的時候”了,行為人當然“享受”不了禁止適用死刑的待遇。而同樣會存在另一種弊端,即行為人在還未滿七十五歲的時候實施了嚴重的犯罪行為,極有可能被判處死刑,但是公安機關人為的將案件的偵查時間延長,公訴機關也拖延審查的時間,法院也以各種理由延遲開庭的時間,直到行為人已滿七十五周歲才正式開庭審理,使得原本應當適用死刑的犯罪分子無法被判處死刑,逃脫應有的制裁。

      (三)對老年犯禁止適用死刑的例外的審視?!缎谭ㄐ拚福ò耍冯m對老年犯禁用死刑,但是也設置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例外條款。該例外條款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這樣的例外情形的設定不符合我國的文化傳統。早在西周時期,統治者就確立了老幼犯罪減免刑罰的原則,《禮記·曲上》就有記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钡搅藵h朝,法律直接按照年齡確立刑事責任,據《漢書·惠帝紀》記載,漢惠帝時期制定“民年七十以上者不滿十歲有罪當刑,皆完之?!薄稘h書刑法志》記載了在景帝三年詔書天下:“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及孕婦未乳,師、侏儒當鞫系者,頌系之?!?在唐朝,少年犯最低年齡為六歲,最高為十五歲,因為他們未達到成年,唐律處理相對從輕,老年犯以七十、八十、九十歲為限,因其年邁昏聵,唐律也采取了減免處罰的原則?!? 〕 (P162 )在我國古代,這樣的立法傳統一直延續了下去。而這些對于老幼犯罪從寬處理甚至免除死刑都沒有規定例外的情形,尤其是對于老年犯更是一律予以從輕從寬,禁止適用死刑。重倫理是中國文化的特征,我國保持著對于老人和長者更大寬容和保護的文化傳統,形事立法即使不給老年人比幼年更多的寬容,也應當給予起碼相同的對待。反觀我國現行的刑法,對于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適用死刑,并且沒有任何例外情形,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卻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設置禁止死刑適用的例外情形,這是違背我國基本文化精神的。

      其次,這樣的例外情形的設定不符合國際刑法的立法慣例。如蒙古國現行刑法典第53條第4款規定:六十周歲以上的人和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的人不得適用死刑。菲律賓刑法第46條規定:死刑應在現行法律規定必須要適用的情況下才適用,但有下列情形除外:犯罪分子年齡超過七十周歲。哈薩克斯坦規定被執行死刑的人最大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周歲。俄羅斯聯邦刑法典53條第2款規定:對婦女以及實施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和法院作出判決時已滿六十五周歲的男子,不得判處死刑。在《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關于生命權的條文中,第5款規定,對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或超過七十歲的人不得處以死刑,對孕婦也不得處以死刑。這些國家的刑法典和國際公約在禁止對老年犯適用死刑時,都沒有設置例外條款。因此,從我國刑法適應國際發展的要求來看,《刑法修正案(八)》的這一規定不符合國際慣例。

      最后,從刑罰目的角度來審視,這樣的例外情形的設定缺乏必要性。從以功利主義和預防思想為基礎的目的刑的角度看,對犯罪人處以刑罰的目的在于通過對犯罪人的懲罰預防犯罪和保衛社會。一般認為刑罰具有雙面預防的功能,即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貝卡利亞對刑罰的雙重預防曾經做過如下的描述:“一種正確的刑罰,它的強度只要足以阻止人們犯罪就夠了?!?〔8 〕 (P47 )“刑罰的目的僅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規誡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轍?!?〔8 〕 (P42 )基于上述角度,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機體已經衰老,腦功能也逐漸衰退,各項生理功能減退,反應事物的能力差,活動能力遲鈍。如其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并且是故意犯罪,則必然屬于重罪,如果判處自由刑,刑期也不會短,試問一位已經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經過十年甚至更長時間的監禁,出獄后的再犯罪能力和社會危害性還能有多大?因此從特殊預防的角度來說,對于老年犯禁止適用死刑附上例外情形是沒有必要的。

      三、關于老年犯規定的修正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在許多方面已經取得了較大的突破和進步,但是在一些細節上仍然有很多地方不盡如人意,需要加以明晰和修正。

      (一)對于老年犯從寬處理的年齡認定應以結果發生時為計算基點。如上文所述,對于老年犯從寬處理的年齡認定根據兩種原則有兩個計算基點,一個是行為實施時已滿七十五周歲,另一個是結果發生時已滿七十五周歲。筆者認為以結果發生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予以從寬處理比較合適。首先從《刑法修正案(八)》所反映的精神來看,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實現刑罰的輕緩化,達到刑法人文關懷的目的是主基調。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的處罰宜寬不宜嚴,宜松不宜緊。其次,以結果發生作為計算基點與我國刑法典對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的處理原則相一致。我國對于行為實施時未滿十四周歲(或者十六周歲),但是結果發生時已滿十四周歲(或者十六周歲)的情況采取的處理原則是:以行為時為計算基準進行計算?!? 〕 (P255-256 )相反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應當以結果發生時為計算基點。

      (二)對于老年犯禁止死刑的年齡起算點應以犯罪時為基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副主任黃太云談到,在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主張將“審判的時候年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改為“犯罪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理由是,如果一個人七十二三歲犯了死罪,在偵查、階段想方設法拖延訴訟,到了七十五周歲才進入審判程序,就判不了死刑,逃避一死的企圖豈不就輕易得逞?考慮到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判處死刑主要是從人道角度出發的,全國每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人犯罪少之又少,該判處死刑的就更少了。全國法院近幾年只判處過一起年滿七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死刑案件,罪犯也還不到七十五歲。因此,將年齡限定在“審判時”是合理的;
      再者,對審判時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判處死刑也并非不判刑。從某種意義上講,判處無期徒刑讓罪犯在服刑過程中心存愧疚地慢慢死去對他來說或許更加痛苦,也并沒有放縱罪犯?!?0 〕從上述觀點可以看出,實際上學者已經看到以“審判時”作為計算基點的問題所在,只是這一問題并沒有引起相關部門的重視,同時其只看到了人為操縱使應當判死刑的最終沒有判處死刑這一點,卻沒有看到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因為暗箱操作而最終執行死刑的情形,而相對于前一種情形,后一種情形的發生更為可怕。因此筆者建議修改修正案提出的以“審判時”為計算起點,以“犯罪時”作為計算基點。

      (三)取消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老年犯的禁止死刑適用的例外條款。無論是從我國文化傳統和世界立法經驗來看,還是從刑罰的目的而言,對于年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適用死刑都是沒有根基的。有學者擔心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犯一律免死,社會上的犯罪分子會利用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毫無顧忌地進行各種犯罪,從而產生極其嚴重的負面后果。筆者認為這樣的擔憂有相應的解決辦法,比如對于故意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犯可以不再適用“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條款;
      或者在減刑方面對于所有故意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犯罪人設置更為嚴格的條件,而老年犯并不因年齡享受寬緩的處理。

      參考文獻:

      〔1〕劉艷紅.《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特點——與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較〔J〕.法學論壇,2011,(3).

      〔2〕謝望原,張開駿.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下的刑法修正立法——《刑法修正案(八)》總評〔J〕.河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4).

      〔3〕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

      〔4〕袁 彬.關注《刑法修正案(八)》爭議問題〔J〕.法制資訊,2011,(5).

      〔5〕孫國祥.刑法基本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陳永革,李纓.老年人犯罪的刑罰問題芻議〔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3,(12).

      〔7〕曾憲義.中國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8〕〔意〕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M〕.黃風,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5.

      刑滿自我總結范文第2篇

      一、關于對刑法結構的調整

      《刑法修正案(八)》通過之前我國刑法的刑罰結構,有學者將其概括為“死刑過重,生刑過輕”, 刑法修正案(八)采納了理論研究成果,對死刑和自由刑的結構進行了適當調整。它的重點是,完善死刑法律規定,適當減少死刑罪名,調整死刑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間的結構關系。

      之前,我國刑法死刑罪名比較多,有68個。國際上一個總的趨勢,就是要限制、控制死刑的適用,在很多國家死刑都被廢除了。我國的導向是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犯罪的預防和控制,強調綜合治理,而不是一味地嚴厲打擊。近些年來,我國也在不斷調整,刑修八也在這方面適應了和結合了社會經濟的發展趨勢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問題。從以下幾方面可見:

      (一)在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雖較多,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些罪名較少適用或基本適用過,所以,可以適當減少。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經濟社會嚴重的犯罪分子,難以起到懲戒作用發展,適當取消一些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會給我國社會穩定大局和治安形勢帶來負面影響。

      在許多保留死刑的國家,這些罪名一般都不在死刑之列,取消這些犯罪的死刑爭議不大。需要強調的是,這次被取消的13個死刑罪名都是非暴力的經濟犯罪,但并不是所有非暴力的經濟犯罪都被廢除了死刑。尤其需要提及的是,職務犯罪(主要涉及貪污罪和兩個罪名)也屬于非暴力的經濟犯罪,也有少數人主張將其放在廢除死刑之列,但我認為,在我國現階段腐敗問題十分嚴重的情況下,這種設想是不現實的。

      (二)限制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犯罪分子的減刑。刑法第50條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沒有故意犯罪,兩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
      去過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兩年期滿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刑修八作出了修改,將其中“十五年以下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減刑幅度修改限定為“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對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三)完善了假釋的規定,加強對被假釋犯罪分子的監督管理以及適當延長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刑期。

      刑法第81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執行原判決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而修正案提高了被判處無期徒刑犯罪的假釋門檻,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決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還完善了假釋適用的條件,“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备鶕谭?9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需要并罰的,并罰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修正案將其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二、突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一)完善對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從寬處理的規定。

      對未成年人的從寬處理,刑法中已有規定。對老年人犯罪予以從寬處理,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也有體現。修正案對刑法作出補充:一是,對犯罪是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不作為累犯。二是,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緩刑條件的,應當予以緩刑。三是,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四是,對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五是、對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其前科報告義務。這些都體現了修正案的“寬”。但也有人會對老年人死刑免除的年齡界定產生質疑,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指的是犯罪的時候未滿十八周歲,但是老年人七十五周歲指的是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有些人認為,應界定為在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以避免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據此而法律規避。但基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中國社會的傳統道德觀念,規定為審判時已滿七十五周歲是合適的。

      (二)刑法修正案(八)在取消13個死刑罪名的同時,增加了一些相關的犯罪或者降低了其中一些犯罪的入罪門檻,也體現了“嚴而不厲”的刑事政策思想,即輕行多入罪。

      如在取消兩個發票犯罪罪名死刑規定的同時,新增了虛開普通發票罪和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兩個罪名;
      在取消盜竊罪死刑規定的同時降低了其入罪標準,以前只是盜竊數額較大或多次盜竊的才構成盜竊罪,此次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情形也作為盜竊罪認定等。這些規定都使得在刑罰輕緩化的同時又使刑事法網進一步嚴密,既符合人道主義精神,又有利于打擊、預防和減少犯罪,值得充分肯定。

      (三)針對“生刑過輕”的問題,刑法修正案(八)也作出了相應的修改。

      現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提高了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最高期限。

      二是延長了無期徒刑實際執行的最低期限。原來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期限為最低十年,顯得過短,同時為了與上述有期徒刑刑期的延長保持一致,修正案(八)在減刑與假釋的規定中將無期徒刑實際執行的最短期限延長了三年:無期徒刑減刑后的實際執行期限不能少于十三年,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方可假釋。

      三是提高了對死緩犯減刑后的最低服刑期限。另外,修正案(八)還對被判處死緩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后的實際服刑期限進行了限制,即對于這兩類死緩犯,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這種規定既體現出對累犯及嚴重的暴力性犯罪的懲罰力度,又與上述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實際執行期限的延長相適應。所以,還應該看到的是,修正案(八)只是對法院限制減刑的死緩犯在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實際服刑期限進行了規定,對于沒有被限制減刑的死緩犯在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的實際服刑的最低期限卻沒有規定,這似乎是一個漏洞,所以只能有待于將來的的立法和司法解釋。

      (四)坦白增加為法定的量刑情節。

      在司法實踐中,坦白作為一種常見的酌定從寬處罰的情節一直被認可,是司法機關爭取犯罪分子認罪服法最常用的刑事政策之一。但由于沒有明確的刑法規定,不僅坦白從寬缺乏法律上的保障,各地司法機關掌握的標準和力度也不一致。鑒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將坦白由原來司法實踐中的酌定量刑情節上升為法定情節,對坦白的內容及從寬處罰的力度分別作出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p>

      三、加強了對民生的保護,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規定,加大了懲處力度

      近些年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議案、建議,要求對一些嚴重損害廣大人民群眾利益的行為,加大懲處力度。因此對刑法作了以下補充。對一些社會危害嚴重,人民群眾反響強烈的,原來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調整的違法行為,規定為犯罪。主要有:1.醉酒駕車、飆車等危險駕駛的犯罪,不支付勞動報酬的犯罪,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犯罪等。2.加大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和對某些犯罪的懲處力度。針對當前出現的新的情況,修改了刑法第244條規定的強迫勞動罪,將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的十年,將為強迫勞動的個人或者單位招募、運送人員的行為規定為犯罪。3.為加強刑法對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保護,修改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最、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法律規定,調整上述犯罪的構成條件,降低入罪門檻,增強可操作性,并對想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對與這部分的規定,我認為還是很有必要的,從近些年的三聚氰胺到瘦肉精再到染色饅頭,食品安全問題已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為了能更好的保護人民群眾的權益,也為了給實施這些行為的人的以警示和付出相應的代價,加強對民生的保護,增加這些新罪是社會發展的結果,也是與國際社會的接軌!

      四、再談談刑法修正案(八)對社區刑罰和社區矯正制度進行的改革與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將理論研究的成果和司法實踐的經驗納入刑法典,對社區刑罰和社區矯正制度進行了改革與完善:

      (一)社區刑罰和社區矯正的執行權不再由公安機關行使。

      鑒于公安機關的性質定位及其肩負的繁重任務,修正案(八)在管制、緩刑、假釋的規定中都不再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監管,而是籠統地規定為“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將社區刑罰與社區矯正的執行權交由司法行政機關來行使,在理論界已經達成共識,符合刑罰執行科學發展的規律。

      (二)執行內容進一步細化。

      刑法原來關于社區刑罰執行和社區矯正的內容總體上還是比較粗糙的,修正案(八)將其進一步細化的表現之一,是增加了管制與緩刑規定中的禁止令,即在適用管制或緩刑時,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或緩刑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在違反這些禁止令的后果上,緩刑與管制的規定不同,被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緩刑期間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是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而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服刑期間違反禁止令,則是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與監禁刑罰相比,社區刑罰與社區矯正具有以下優勢:1.可以減少和避免監禁場所犯人之間的“交叉感染”,調動他們自我改造和自覺接受教育矯正的積極性;
      2.有利于調動社會公眾和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對罪犯的監督和教育矯正;
      3.有些犯罪人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也不大。如法院對其判處社區刑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可能會更好。5.有利于控制監獄人口的規模,從而提高監獄教育改造罪犯的質量。所以,從刑法的最終目標來看,對社區刑罰和社區矯正制度進行的改革與完善也是勢在必行的。

      刑滿自我總結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矯治

          未成年人作為人的生命歷程中一個相對特殊的時期,作為犯罪類別中的特殊主體,由于身心發展中的客觀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為獨立對象進行單獨研究和處理。在各國政府和國際社會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關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于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作了修改,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累犯。但對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構成特殊累犯、毒品再犯等問題,仍存在著一定分歧;正確理解這一條文對放寬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和未成年人犯罪預防亦有重要意義。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條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進一步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寬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規定共作了三項修改,其一,第六條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條對前科報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其三,第十一條修正案對刑法緩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滿18周歲犯罪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

          這三項修改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實的典型體現,與“輕輕重重”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國際趨勢正逐步靠攏。寬嚴相濟形事政策包括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兩個方面,通過協調運作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組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應,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八)還是其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釋[2011]9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作了規定,前罪實施時不滿18周歲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條本身也未明確“未滿十八周歲犯罪”是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還是犯后罪時未滿18周歲。因而就產生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前罪還是后罪的問題。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問題,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最,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分別是否構成累犯?

          以上四種情況其實可歸結為未成年人犯罪兩種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也未成年;情形二、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成年。對于“情形一”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內容不構成累犯并無爭議。而對于第二種情形尚有不同的觀點,而筆者認為第二種情況仍不應構成累犯。因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兩個排除累犯的條件: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從該條款含義而論,未成年人犯罪與過失犯罪是并列關系,也就是說無論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時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構成累犯。其次,如若認為只有“情況一”才不構成累犯,體現不出法律應有的價值。因為,未成年人存在兩種刑事責任年齡:年滿16周歲應負完全刑事責任,而對于年滿14周歲不足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八種特定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因此,一個未成年人實施前罪、到刑法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實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個過程中僅有4年甚至2年的時間,一旦犯后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必定?會被認定為累犯,適用時間過于短暫。

          二、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實務操作

          在實際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會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案中,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人刑滿釋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屬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國依法不構成累犯,不再適用現行刑法的規定對其從重處罰,但可以作為前科劣跡情節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王德國具有自首法定從輕情節,并結合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和檢舉行為等酌定從輕情節,遂作出以上判決。而在山東省青島四方區法院審理的一起盜竊案中,根據實施刑法修正案相關條款規定,因現年20歲的王某前罪實施時未滿18周歲,同樣認定本次犯罪不構成累犯,最終一審判決王某有期徒刑10個月。

          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審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實施于年滿18周歲之前的,后罪即使發生于成年之時亦不構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參考

          事實上,關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國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作為一項原則,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納,并且經過多年的實踐檢驗,已取得了相對較好的社會效應和刑罰懲治與矯正的效果。例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1968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第38條規定,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論處;《泰國刑法典》第94條規定,未滿17歲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無論前罪還是后罪,均不應當視為累犯加重處罰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須發生在成年時,才可能構成累犯;若“前罪”發生在未成年時,無論后罪發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時都不應構成累犯。

          這樣的規則制度不僅能較好地完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與現代刑法公正、謙抑、人道這三大價值目標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刑事矯治政策探討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處修改從積極方面講,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有利于幫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歸社會,融入社會。這同樣是前科消滅制度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或是一種前科減輕制度我們說,在一定范圍或期限內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而過度的強調前科或前罪,不僅使審判機關在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與成年人“一視同仁”,注重懲罰,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會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也引發了不少擔憂,根據調查,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現象比較明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統計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機關處罰的未成年人占總數的92.5%;第三次受到處罰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處罰的有1人。(2)從重新犯罪的時間間隔上看,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緩刑期內重新犯罪的占總數的47.5%。從時間間隔上看,初次與重新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占總數的45%;間隔3年至6年的占總數的22.5%;6年至10年的占總數的15%;間隔10年以上的占總數的17.5%。(3)初次犯罪與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與其犯罪間隔成反比。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為61.1%;犯罪間隔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僅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間隔時間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等暴力型或財產型犯罪,判處刑罰相對較輕;而犯罪間隔時間較長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種類較多,情節也趨于嚴重,被判處的刑罰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數據我們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體中,這種“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學者基于這些數據提出如果行為人在年滿18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因后罪判決時已滿18周歲,應以累犯論處。這同樣也有著積極的一面,因為法律在一定的社會區域內是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目標調整的是經常性而非個別的行為,而司法實踐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

          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近年來又呈現出幾個明顯的特點:其一,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率呈低齡化趨勢;其二,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類嚴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搶劫、強奸、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犯罪的,占犯罪總數的32.24%;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復雜化,新類型犯罪呈逐漸擴展趨勢,智力化犯罪不斷增加;其四,團伙類犯罪,共同犯罪上漲。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無固定的犯罪組織,但常以地緣關系及親屬關系為紐帶常有聯系,作案時能夠在短時間內糾集,呈現出松散型團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較之成年人的差異性,特殊性表現在:,缺乏經濟來源,由于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對社會和自我認識具有較大的片面性、武斷性、情緒性等,易沖動,講義氣,遇有外界因素的影響易做出非理智的行為,激情犯罪比較明顯。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雖然在客觀行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質區別:一是行為主體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二是行為舉止有游戲性,嘗試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現,沒有明確的反社會性和主觀惡意;三是犯罪主觀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刑滿自我總結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矯治

      未成年人作為人的生命歷程中一個相對特殊的時期,作為犯罪類別中的特殊主體,由于身心發展中的客觀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為獨立對象進行單獨研究和處理。在各國政府和國際社會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關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于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作了修改,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不構成累犯。但對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構成特殊累犯、再犯等問題,仍存在著一定分歧;
      正確理解這一條文對放寬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會影響和未成年人犯罪預防亦有重要意義。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條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進一步給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寬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對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規定共作了三項修改,其一,第六條對累犯制度的修改,規定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條對前科報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其三,第十一條修正案對刑法緩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滿18周歲犯罪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75周歲的人,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應當宣告緩刑。

      這三項修改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實的典型體現,與“輕輕重重”兩極化刑事政策的國際趨勢正逐步靠攏。寬嚴相濟形事政策包括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兩個方面,通過協調運作寬松刑事政策與嚴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組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應,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無論是刑法修正案(八)還是其后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釋[2011]9號《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已作了規定,前罪實施時不滿18周歲的,適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條本身也未明確“未滿十八周歲犯罪”是犯前罪時未滿18周歲還是犯后罪時未滿18周歲。因而就產生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前罪還是后罪的問題。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的問題,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最,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未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
      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
      四、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犯任何一種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已滿十八周歲時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分別是否構成累犯?

      以上四種情況其實可歸結為未成年人犯罪兩種情形:情形一、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也未成年;
      情形二、前罪犯罪時未成年,后罪犯罪時成年。對于“情形一”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內容不構成累犯并無爭議。而對于第二種情形尚有不同的觀點,而筆者認為第二種情況仍不應構成累犯。因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兩個排除累犯的條件: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從該條款含義而論,未成年人犯罪與過失犯罪是并列關系,也就是說無論犯后罪是否成年,只要犯前罪時是未成年人,那就不能構成累犯。其次,如若認為只有“情況一”才不構成累犯,體現不出法律應有的價值。因為,未成年人存在兩種刑事責任年齡:年滿16周歲應負完全刑事責任,而對于年滿14周歲不足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只對八種特定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因此,一個未成年人實施前罪、到刑法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再到其實施后罪,在“犯罪—行刑—再犯罪”整個過程中僅有4年甚至2年的時間,一旦犯后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必定?會被認定為累犯,適用時間過于短暫。

      二、對未成年人再犯罪的實務操作

      在實際案例中,如安徽省蚌埠禹會法院宣判的首例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案中,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條規定:未成年人刑滿釋放后重新犯罪的不屬于累犯。故被告人王德國依法不構成累犯,不再適用現行刑法的規定對其從重處罰,但可以作為前科劣跡情節酌情予以考慮。鑒于被告人王德國具有自首法定從輕情節,并結合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近親屬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各種經濟損失且獲得被害人諒解和檢舉行為等酌定從輕情節,遂作出以上判決。而在山東省青島四方區法院審理的一起盜竊案中,根據實施刑法修正案相關條款規定,因現年20歲的王某前罪實施時未滿18周歲,同樣認定本次犯罪不構成累犯,最終一審判決王某有期徒刑10個月。

      從司法實踐來看,基層法院審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也多采用前罪實施于年滿18周歲之前的,后罪即使發生于成年之時亦不構成累犯。

      三、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的域外參考

      事實上,關于未成年人的累犯制度,在國外早有立法例。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作為一項原則,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納,并且經過多年的實踐檢驗,已取得了相對較好的社會效應和刑罰懲治與矯正的效果。例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
      1968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第38條規定,未成年時實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論處;
      《泰國刑法典》第94條規定,未滿17歲的未成年人所犯的罪,無論前罪還是后罪,均不應當視為累犯加重處罰的犯罪。概而言之,亦即“前罪”必須發生在成年時,才可能構成累犯;
      若“前罪”發生在未成年時,無論后罪發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時都不應構成累犯。

      這樣的規則制度不僅能較好地完善對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與現代刑法公正、謙抑、人道這三大價值目標相吻合。

      四、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及刑事矯治政策探討

      《刑法修正案(八)》的此處修改從積極方面講,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有利于幫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回歸社會,融入社會。這同樣是前科消滅制度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或是一種前科減輕制度我們說,在一定范圍或期限內保留未成年人的前科是必要的,它可以督促未成年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而過度的強調前科或前罪,不僅使審判機關在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與成年人“一視同仁”,注重懲罰,改造,而不能很好地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而且使未成年人在跨入社會前就被打上深深的犯罪烙印,增加了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也引發了不少擔憂,根據調查,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趨勢,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現象比較明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統計表明,(1)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機關處罰的未成年人占總數的92.5%;
      第三次受到處罰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處罰的有1人。(2)從重新犯罪的時間間隔上看,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緩刑期內重新犯罪的占總數的47.5%。從時間間隔上看,初次與重新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占總數的45%;
      間隔3年至6年的占總數的22.5%;
      6年至10年的占總數的15%;
      間隔10年以上的占總數的17.5%。(3)初次犯罪與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與其犯罪間隔成反比。犯罪間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為61.1%;
      犯罪間隔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觸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僅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間隔時間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搶劫、盜竊、故意傷害等暴力型或財產型犯罪,判處刑罰相對較輕;
      而犯罪間隔時間較長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種類較多,情節也趨于嚴重,被判處的刑罰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由以上數據我們可知,在未成年人犯罪群體中,這種“犯罪—行刑—再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概率并不低。因此,有學者基于這些數據提出如果行為人在年滿18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因后罪判決時已滿18周歲,應以累犯論處。這同樣也有著積極的一面,因為法律在一定的社會區域內是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法律目標調整的是經常性而非個別的行為,而司法實踐中表明未成年人重新再次犯罪時間間隔較短、在緩刑期內犯罪現象明顯。

      同時,未成年人犯罪近年來又呈現出幾個明顯的特點:其一,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率呈低齡化趨勢;
      其二,嚴重的刑事犯罪,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比重有所增加,八類嚴重犯罪占一定比例,例如2011年,上海未成年人涉及搶劫、、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犯罪的,占犯罪總數的32.24%;
      其三,未成年人犯罪手段成人化、復雜化,新類型犯罪呈逐漸擴展趨勢,智力化犯罪不斷增加;
      其四,團伙類犯罪,共同犯罪上漲。涉案未成年人大多并無固定的犯罪組織,但常以地緣關系及親屬關系為紐帶常有聯系,作案時能夠在短時間內糾集,呈現出松散型團伙犯罪特征。未成年人較之成年人的差異性,特殊性表現在:,缺乏經濟來源,由于身心發育尚不成熟,對社會和自我認識具有較大的片面性、武斷性、情緒性等,易沖動,講義氣,遇有外界因素的影響易做出非理智的行為,激情犯罪比較明顯。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和成人犯罪雖然在客觀行為和后果上很相似,但依然有本質區別:一是行為主體缺乏或只具有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二是行為舉止有游戲性,嘗試性以及好斗性的表現,沒有明確的性和主觀惡意;
      三是犯罪主觀原因主要生成于外部因素。

      據此,我們可得,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應抓住幾個關鍵點,一是應提高未成年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識;
      二是應幫助未成年人掌握謀生技能,使其能有經濟來源;
      三是跟蹤幫教工作,一年內是重點時期,二十歲以內也是關鍵時期。

      防控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不僅是刑事立法的宗旨,同樣是社會各方所要擔負之責任。完善跟蹤幫教機制,幫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首先,審判機關即法院少年庭可以延伸審判職能,積極的創造能夠對未成年人進行有效教育,改造的幫教條件,使其真正認識到自己所犯之錯誤,真心悔改。其次,加強教育等輔助措施,建立幫教基地,傳授立足社會技能。對未成年人特別是已違反過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加以諸方面的教育并保障其受教育的權利。家庭,學校是教育的主陣地,應加強家校聯系,及時了解孩子的思想動向。讓這些未成年人走出法庭,走向社會,為失足未成年人提供學習和技能培訓條件,使他們融入到積極向上的環境中去。給未成年人多一點點信任,多一點點機會。

      同時,還應當建立其他輔助措施,特別是社區矯正體系,以社會處遇的介入方式進行司法矯治和干預?!缎谭ㄐ拚福ò耍穭h去了刑法原管制、緩刑、假釋由公安機關執行、考察、監督的規定,修改為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以及裁定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這種社區矯正的方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惡習交叉感染和監禁隔離引起的消極影響,又能通過組織公益勞動和服務,使未成年犯學會生產、生活技能,養成勞動習慣,增強社會責任感,以社會大眾的力量幫助未成年人改變認識,樹立觀念,使其更好地融入社會。

      未成年犯在思想、性格和行為模式上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大,在對其執行司法措施階段,采用思想教育,行為模式矯治等方法,將十分有助于其完成社會化過程。

      刑滿自我總結范文第5篇

      刑滿釋放人員是一個特殊的社會群體,若從其社會狀態的特點而言,具有正常社會化的弱勢和重新違法犯罪之強勢的兩維性[1]。因而,注重該群體的社會處遇及其調整模式,對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糌悹栔赋?/法執行著維護除最簡單的社會之外的所有社會的秩序的基本功能。0[2]那么,在依法治國的語境下,如何運用法律來調整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處遇呢?對此,我國近年來學術界的論述較多。概括之,大體包括兩類,一類是從預防重新犯罪角度所做的論述。例如,有人從預防重新犯罪法治化的理念出發,提出應設立5預防重新犯罪法6¹,另一類是從社會保障的角度出發,側重論證對刑滿釋放人員權利的法律保護。后者又包括兩個層面,一是從既存的實在法出發,以公民權主體為邏輯,論述刑滿釋放人員的法定權利及其特殊保護,如有觀點認為:/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后,一般都恢復了正常的公民身份,其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及待遇應該與普通公民完全一樣。0[3]還有一個層面是從未然法出發,主張要根據刑滿釋放人員的特殊性來制定相應的保護性法律,充實現有的法律調整體系。如有學者提出,/我國至今沒有制定一部專門、系統的規范出獄人保護的法律,,這使得出獄人的某些權利缺乏制度性保障,,所以,有必要加緊制定專門的出獄人保護法0[4]。諸如上述,似乎筆者的論題在形式上已顯重復。但正如德國的馬克斯1韋伯講過的,/無論這些事物怎樣經常地得到討論,我們都要不怕麻煩地在自己這方面更為仔細地考察某種東西。0[5]筆者認為,以往的研究盡管著眼點不同,但有一個共性,即較少從整體和動態方面把握刑滿釋放人員社會處遇的法律調整形式、運動過程和效果。實質上,作為系統的運動形式,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既有其內部構成要素的作用,也有這些要素之間及其組合與外部社會環境的作用,既有其調整的應然性和現實性問題,又有調整的合理性和和合目的性問題。因而,探究我國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不僅需要與實踐發展融合,更需要研究方法與角度的更新。為此,筆者嘗試從機制的角度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進行粗淺分析。

      一、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的認識

      (一)法律調整機制的一般性涵義如何理解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這是一個首要問題。在原本意義上,機制是人們為達到一定的目的設計的裝置[6],它所描述的是事物有機結合的一種客觀狀態。當然,從研究方法的角度思考,人們對機制的認識各有側重。在法學領域,機制問題多被用于分析法律調整的視角。如一些學者認為,法律調整機制是/對社會關系實施法律調整的法律手段和法律運行過程的統一0[7],法律調整機制是/法律規范作用于事實世界的根據、原理、程序和方式等0[8],法律調整機制是/各種法律手段如何能夠對社會關系實現有效的影響,即它順利運作的工作原理是什么0[9],如此等等。盡管這些有關法律調整機制的具體表述有所差異,但從中不難發現法律調整機制所具有的幾個基本特征:11法律調整機制的形成是以法律規范的存在為前提的,從而表現了法律調整機制作用于社會關系的意志性;21法律調整機制是法律規范運行的載體,離開相應的法律調整機制,法律規范難以發揮其應有的功能;31法律調整機制是現實生活影響法律作用過程的體現,因而,法律調整機制的創設應符合現實生活的客觀需要;41法律調整機制揭示了各種法律手段之間、法律手段與現實生活之間的相關性。(二)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的理解作為法律調整機制的一種特殊形式,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既應含有法律調整機制一般意義上的共性,也應因其作用對象的不同而具有自身的個性。它表現為,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下,以國家為主體,以刑滿釋放人員適應社會為目的,運用法律手段對該群體的處遇施以規制的方式和原理。具體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11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作為一個整體,是以機制形式存在和運動的,法律調整應該客觀反映這種機制,這是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合理化的最低限度。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是該群體在社會中所受到的各種待遇的集合體,是隨著社會、刑滿釋放人員的變化而變化的系統。該系統的運行取決于一定社會階段中,刑滿釋放人員、國家和社會對刑滿釋放人員實施處遇的狀況、社會環境三個基本的變量及其互動,而上述三個基本變量的互動所表現出來的效應又會影響刑滿釋放人處遇系統的平衡態。所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作用形態和過程并非決定于某一個單一因素,而是通過機制的形式表現的,這是一種客觀現實。因而,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進行調整的前提,就是要客觀反映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運行機制,而不是將法律強加于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處遇過程,正如馬克思指出的,/法律只是事實的公認。0[10]這是衡量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是否合理的重要標準。21法律以特有的規則控制功能標定了其在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體系中的特殊地位。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實施法律調整,需要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運行機制為基礎,但這并不說明這種法律調整只是一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機制的機械再現,而應該是一個本著既有目的,充分運用法律的意志性,借以規范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積極過程。因為,/在現代國家中,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己自己的內部和諧一致的表現。0[11]不可否認,在現代社會,社會結構、利益格局、管理體制、社會心理等趨于復雜和多元,從而增加了社會控制風險,單一的控制規則無法實現社會整體穩定與和諧的需求。這也就決定了在社會發展中,需要針對各種不同屬性的矛盾建立不同類別的、由多種社會控制規范并存的控制體系。對于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而言也是如此。但是,卻不能因此而否認法律在社會控制中的特殊意義。因為,法律相對于其他社會規范,具有國家意志性、規范性、普遍性和強制性的特點,也正是由于這些特點,法律在規范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方面是諸如道德、政策等其他社會規范無法取代的。況且,從我國現實來看,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行以來,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道德、政策等這些社會規范體系要面臨一個梳理與重塑的轉型期,與之相伴隨會出現此類社會規范控制的短暫盲區。而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普遍適用規則,法律可以對這些其他社會規范短期內無法調控的盲區予以及時介入,有效調整各種社會現象。所以,如果忽視法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范功能,很可能導致在其他社會規范無力或不及的情況下,使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效果偏離預期目標。31法律調整機制既是法律介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過程的表現形式和工作原理,也是相對獨立和開放的運動系統。運用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實施調整,實質上,就是通過法律規范作用于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對相關行為分別進行規范、引導、促進、禁止和評價。而這一系列過程的形成和作用效果的出現,既需要依托一定載體,如立法、執法、司法等,同時,也需要其他因素的有機配合。因此,法律在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有效調整過程中應該生成一種機制,且一經生成,即具有相對獨立性。一方面,它是一個由不同環節有機構成的運動系統。這些環節包括:一是將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中形成的一部分社會關系上升為法律規范,這是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加以法律調整的前提,也是和政策性調整、道德性調整等相區別的標志;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使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在運行過程中形成各種權利義務關系;三是通過法律調整,最大限度地實現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制。這三個環節是法律作為工具在調整刑滿釋放人員處遇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調整是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下進行的,所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能否得以順利運行,還要受到客觀社會環境因素的影響,如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法治和社會心理狀況。從這一點講,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又是一個開放的系統。無論是法律規范的創制、法律關系的形成,還是調整目的的實現,都不能忽略這些客觀因素。

      二、對當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的分析

      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進行法律調整,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變化的,其機制的創設和運行也因社會階段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從我國建國初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以前,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與當時的計劃經濟是相適應的。通過此間相繼頒布的5勞動改造條例6、5勞動改造罪犯刑滿釋放及安置就業暫行處理辦法6、5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6等專門法律法規和實踐中的安置幫教模式可以看出,當時的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具有這樣幾個特點:一是以國家行政權為主要手段,實行政府集中統一管理;二是在處遇方法上本著/給出路0的原則,以刑滿釋放人員落戶安置和就業安置為主;三是在處遇的目的上突出社會防衛,如我國曾經實行的/多留少放0、/四留0、/四不留0政策以及5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6中規定的強制留場就業等,均將刑滿釋放人員的人身危險性作為一個重要衡量指標;四是勞動改造場所在當時刑滿釋放人員就業安置中起了較為重要的作用;五是在各種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主體相對單一和明確??陀^而言,上述調整格局的形成與當時的一元化社會結構是相適應的,反映了我國在該歷史階段的特定需要。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確立和深化,我國原有的社會體制、社會結構、社會文化、法律體系等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調整與重構,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也因此必然受到沖擊。盡管我國在一段時期內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組織工作做了政策性調整,并完善了相關法律法規,但總體上看,目前的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仍不能適應現實需要。(一)法律體系不健全,難以與以犯罪化和刑罰化為特征的刑法體系相協調按照刑法學理論,刑事立法是一個/犯罪化0的標定過程,/正是在這種意義上,立法反應是決定犯罪數量、犯罪結構乃至犯罪變化趨勢的重要因素的結論得以成立。0[12]我國現行5刑法6與修訂以前的5刑法6相比,罪名增加至四百余個。罪名數量的增加是適應社會發展、預防犯罪的需要,但同時也必然出現犯罪量的增多。而犯罪量的增加意味著將會有相應的潛在犯罪人產生。如果將整個社會比作一個產生犯罪、消滅犯罪的市場,則現行5刑法6是犯罪的/賣方市場0的一個強有力的依據,而在如何對待刑滿釋放人員的/買方市場0,目前卻缺乏必要的、系統的法律體系。從刑滿釋放人員的角度講,即使可以作為普通公民納會規范體系要面臨一個梳理與重塑的轉型期,與之相伴隨會出現此類社會規范控制的短暫盲區。而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的普遍適用規則,法律可以對這些其他社會規范短期內無法調控的盲區予以及時介入,有效調整各種社會現象。所以,如果忽視法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范功能,很可能導致在其他社會規范無力或不及的情況下,使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效果偏離預期目標。31法律調整機制既是法律介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過程的表現形式和工作原理,也是相對獨立和開放的運動系統。運用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實施調整,實質上,就是通過法律規范作用于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對相關行為分別進行規范、引導、促進、禁止和評價。而這一系列過程的形成和作用效果的出現,既需要依托一定載體,如立法、執法、司法等,同時,也需要其他因素的有機配合。因此,法律在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有效調整過程中應該生成一種機制,且一經生成,即具有相對獨立性。一方面,它是一個由不同環節有機構成的運動系統。這些環節包括:一是將刑滿釋放人員在處遇中形成的一部分社會關系上升為法律規范,這是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加以法律調整的前提,也是和政策性調整、道德性調整等相區別的標志;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使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在運行過程中形成各種權利義務關系;三是通過法律調整,最大限度地實現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規制。這三個環節是法律作為工具在調整刑滿釋放人員處遇過程中不可缺少的。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調整是在一定的社會環境下進行的,所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能否得以順利運行,還要受到客觀社會環境因素的影響,如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法治和社會心理狀況。從這一點講,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又是一個開放的系統。無論是法律規范的創制、法律關系的形成,還是調整目的的實現,都不能忽略這些客觀因素。

      三、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的完善

      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是一個復雜的工作系統:從存在形態上看,它具有人的主觀意志性,即是根據調整主體)))國家的需要而形成的,但同時它又具有客觀性,即必須以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后的狀態及其應被施以的處遇為反映對象;從作用環節上看,該調整機制涉及相應的立法、司法、執法、法律監督等諸多方面;從作用過程看,它既受到其內部各種要素和這些要素構成狀況的制約,同時又受外在整體社會環境的影響。因此,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的建構與完善是一個持續的過程。下面所論及的只是就我國目前的狀況得出的一些簡單結論。

      (一)注重調整機制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

      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也是一直被我國學術界所忽略的問題。所謂合理性即是,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的建立與運行是否與客觀需要相一致,是否符合法本身的運行特點。而合目的性則指,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的運行是否符合預期目的,能否按照合理性原則得到調控。11合理性的體現。對于合理性,應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是否與該群體的處遇目的一致;二是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是否反映了法的基本價值。(1)就第一層含義而言,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的創設與運行應該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目的為基礎。當然,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與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本身是兩個不同的范疇,將法律調整后的處遇模式與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模式混同是片面的。但是,作為一種工具,法律調整所面臨的任務之一就是不斷縮小與其調整對象間的距離。從總體上而言,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目的在于利于該群體的正常社會化,由此,確保刑滿釋放人員權利的實現,使其充分參與社會生活是法律調整的重要方面。但刑滿釋放人員同時又具有向重新犯罪的危險群體轉化的可能性,因而,這也就決定了保證刑滿釋放人員的正常社會化并非只是單一給予刑滿釋放人員權利保障,而是要使其承擔相應的義務,借以控制危險因素的擴散,正如哈特所講的,/即凡有法律之處,人類的行為在某個意義上就不是隨意的0[14]。所以,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目的是由保障人權和社會防衛雙重內容組成的統一體,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法律調整機制的運動過程也應貫穿該主線。(2)在第二層含義上,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并非只是單一保證刑滿釋放人員的社會需要得到滿足。按照法理學的觀點,法的價值反映了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那么,是否法只是滿足人需要的工具呢?誠如所知,作為自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集合體,人在和自然與社會發生關系的過程中,主觀需要呈現的是一種結構,且有一定的運動規律。按照馬斯洛的觀點[15],人的需要表現為一種由低級到高級不斷發展的層次,這些需要包括生理、安全、社交(歸屬)、尊敬(認可)、自我實現五大類,每一類需要又包含具體的內容。有研究表明[15]181,/人們的需要如果連續得到滿足,渴求強度就加大,給人帶來更多新的想法、刺激聯想0。因此,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不是無限度的,/我們能夠贊同某些欲望、需要驅動下的行為是權利,而不能贊同另外一些欲望、需要驅動下的行為是權利。0[16]而且,為了避免人們在滿足需要時產生各種利益主體間的沖突,法還要對人們滿足需要的方式進行規制。因此,法律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調整也應在權利義務的設計方面最大限度地平衡各種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既要防止對刑滿釋放人員合理需要的限制,又要防止因刑滿釋放人員需要滿足的擴大而造成對他人、社會、國家的利益損害。21合目的性的體現。(1)在觀念層面,調整機制的目的應建立在對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的狀態、刑滿釋放人員對處遇的需求、我國政治、經濟、文化、法治等狀況的綜合認識的基礎上,保證目的設定的客觀、明確與可行。具體講,一方面,要注重對刑滿釋放人員這一群體的保護,但這種保護并非如我國一些學者所提倡的所謂給予權利或進行權利保護,而是基于該群體實現權利的弱勢而進行的權利實現不足的救濟。另一方面,還要突出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即通過建立有序的調整機制來促進全社會的穩定與和諧。(2)在技術層面,應形成不同的目的層級,防止因多環節、多階段交叉導致目的不清,影響調整機制的整體功能。其一,針對刑滿釋放人員中的不同群體,設定不同預期目的,標明區別對待的原則。其二,在總體目的下設定不同階段、不同環節的子目的。這一點對于我國目前的實踐工作尤為重要。由于多年形成的安置就業與社會幫教模式的影響,在實踐中普遍存在著以刑滿釋放人員就業與否或對之進行幫教與否來衡量處遇的組織工作質量的作法。由此,在實踐中往往導致將安置率或幫教率作為考察組織刑滿釋放人員處遇工作的指標。實際上,根據刑滿釋放人員正常社會化的要求,安置就業和社會幫教只是其中內容的一部分。況且安置和幫教率本身的高低也不能說明安置和幫教工作的實際效果,因為其中有一個刑滿釋放人員是否自愿接受與配合的問題。

      (二)理順法律關系,充實法律規范,形成相

      應的法律調整體系目前,我國專門調整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規范分散在不同部門、不同效力等級的規范性文件之中,如此,不僅可能導致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而且,還會由于不同法律規范的調整方向不同而導致在規范涉及的法律事實、權利義務關系方面不能完全適應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進行調整的現實需要。以5監獄法6為例,該法可以說是近年來涉及刑滿釋放人員處遇較為集中、效力等級較高的法律規范文件,但有關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內容卻是規定在第三章/刑罰執行0之中,而且是和有關服刑人/釋放0的規定連結在一起的,在內容方面也只是簡單的原則性規定。如前所述,可能有人認為,刑滿釋放人員恢復了正常公民身份,應與正常公民一樣納入相應的法律調整體系,如果再予以法律規范的充實,是否可能出現法律規范的重疊和資源浪費。對于該觀點的邏輯起點無可厚非,但是,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畢竟不同于一般正常公民的日常工作生活格局,它突出了國家與社會的主動參與。如果將刑滿釋放人員納入一般公民的法律調整體系,既可能加重刑滿釋放人員的弱勢性,又有可能導致對該群體危險性因素的失控。鑒于這些狀況,建立和完善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機制,必須首先注重相應法律規范的充實,形成有針對性的法律調整體系。11以5憲法6為根據,對當前的相關法律規范進行梳理。/法是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調整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的0[17],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的法律調整必然也依賴于相應權利義務關系的運行。然而,在實際生活中,刑滿釋放人員既是一般的公民權主體,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所以,運用法律調整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是一個較為復雜的過程。其中,既包括公法范疇和私法范疇,還包括與公法和私法范疇相區別的社會法范疇,處理不當則會造成不同性質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從而影響實際效果。所以,為了合理配置權利義務,應該針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法律調整的特點,以5憲法6為基本依據,對目前與刑滿釋放人員處遇有關的法律規范進行梳理。21充實法律規范,制定統一的5服刑期滿人員社會處遇法6。法律規范資源不足是我國當前在調整刑滿釋放人員處遇過程中的突出問題,這種現象與我國以犯罪化和刑罰化為主要內容的/刑法0體系和以監獄內服刑人員處遇為主要內容的/監獄法0體系相比,表現出明顯的法律體系失衡。從其他一些國家的歷史來看,有一些是通過專門的立法來規范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如日本相繼制定的5犯罪者預防改造法6、5改造保護事業法6[18],美國在1956年制定的5在監人重返社會法6,英國于1862年頒布的5出獄人保護法6[19]。另外,還有一些國家將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規定在刑事執行法之中,如意大利的5監獄法6、西班牙的5監獄組織法6、波蘭的5刑事執行法6等等。如前所述,盡管我國在5監獄法6中規定了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條款,但是由于原則性較強,缺乏針對性,很難適應現實需要。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統一的、等級效力較高的5服刑期滿人員社會處遇法6,對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指向、功能、運行規則、組織與經費保障、救濟手段以及刑滿釋放人員的權利與義務做出明確規定,從而與/刑法0、/監獄法0等法律體系相銜接。31注重刑滿釋放人員權利與義務的均衡。對刑滿釋放人員而言,權利與義務的設定是否合理影響著刑滿釋放人員處遇的預期目的能否實現。當前我國學術界有一種傾向,即在對刑滿釋放人員的處遇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過多地強調刑滿釋放人員權利的享有和行使。這種模式從法律調整的角度講是不均衡的。一方面,權利與義務是對稱的,也就是/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0[20]對于刑滿釋放人員而言,這種義務就是對他人、社會、國家利益的維護。作為一種危險系數較高的群體,刑滿釋放人員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應該承擔和履行相應的義務,如服從國家的依法控制與管理。國外則有類似的屬于司法性質的保安處分制度。例如,5法國刑法典6規定對多次犯罪的慣犯的刑事監護制度[21],意大利刑法、泰國刑法規定的善行保證[22],瑞士刑法和德國刑法規定的保安拘禁[22]82等。盡管我國目前形成了以社會幫教為載體的對刑滿釋放人員的教育和管理模式,但是,其法律關系并不明確,而且,這種模式在控制有嚴重人身危險傾向的刑滿釋放人員方面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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